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〉 的决定》,补充了电子数据范围的相关规定。
《决定》规定,站长资源平台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:
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;
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即时通信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;
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;
文档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数字证书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;
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。
也就是说,用户的博客、微博、微信聊天记录都可以作为法庭的正式证据。不过,《规定》也要求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,应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 “原始载体”:
“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,应当提供原件。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,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、识别的输出介质,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。”